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69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顺青,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江顺青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顺青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顺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顺青于2017年12月12日20时05分许,饮酒后驾驶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熟市尚湖镇冶塘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顺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江顺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江顺青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顺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顺青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江顺青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熟市尚湖镇冶塘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江顺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江顺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顺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顺青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顺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江顺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江顺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顺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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