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普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传森,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普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传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7043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潘传森的工资为4500元每月,发放到潘传森工资卡上的收入包含了加班费,且普瑞公司的业务有旺季与淡季之分,潘传森入职后恰好是生产旺季,以旺季工资来计算受伤后的损失显失公平;且普瑞公司曾口头告知潘传森签订劳动合同,但潘传森不同意签订。
潘传森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普瑞公司无需向潘传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判令普瑞公司以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传森于2015年9月4日进入普贤瑞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7日,潘传森在工作中不慎被不锈钢环中砸伤,当日即被送至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期间普瑞公司未派人护理潘传森,也未支付潘传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潘传森又至医疗机构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246.1元。自2016年1月23日,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连续出具了4份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时间共计4个月。潘传森受伤后再未至普瑞公司上班。普瑞公司已向潘传森支付了工伤待遇1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普瑞公司为潘传森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潘传森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发放2500元至3000元,差额部分于年底前一次性结清。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即潘传森受伤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工资总额计22449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9月28日,经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传森所受伤害系工伤。2016年11月1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潘传森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200元由潘传森支付。嗣后,潘传森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普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8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49元、医疗费24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及生活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3、普瑞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4.75元;4、普瑞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9月4日至12月期间的社保。2017年5月12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普瑞公司支付潘传森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4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85.75元(以5612.25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49元(以5612.25元为基数计算),合计108839.7元,扣除普瑞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普瑞公司尚应支付98839.7元。二、普瑞公司应当支付潘传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36.75元。以上款项合计115676.45元,由普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传森履行给付义务。三、普瑞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四、普瑞公司应按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具体办法为潘传森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补缴潘传森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五、驳回潘传森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普瑞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普瑞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口头告知潘传森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潘传森不同意签订,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业务有淡旺季之分,潘传森入职后恰逢业务旺季以及与潘传森同工同酬的情况。因潘传森不同意调解,一审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普瑞公司主张其无需按仲裁裁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836.75元以及无需按5612.25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8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49元,因普瑞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普瑞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潘传森在仲裁阶段要求普瑞公司补缴社保事宜,非一审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家港市普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与潘传森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市普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潘传森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4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8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49元,合计108839.7元,扣除张家港市普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张家港市普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潘传森9883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张家港市普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传森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36.75元。四、驳回张家港市普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瑞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口头告知潘传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潘传森不同意签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潘传森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因此,普瑞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普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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