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312国道瓦浦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晋云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文勇,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诉人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文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巴文勇2015年3月入职,同年11月16日发生工伤,实际上班时间为7个月,不足一年。一审判决依照该7个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作为巴文勇的本人工资没有合理性。应当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巴文勇的本人工资。
凯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资6250元,其余赔偿金额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文勇于2015年3月进入凯诺公司处担任模具工工作。2015年11月16日,巴文勇在工作中所发生的压砸事故中受伤,受伤时未缴纳社会保险,巴文勇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260元/月,2015年12月11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1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于2016年12月2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用为200元。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鉴定结论以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另查明,巴文勇称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受伤休息,2016年2月16日重回公司上班,一直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31日巴文勇本人书面离职。
另查明,巴文勇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巴文勇工资的情况,但凯诺公司认为该份明细不全面,未能体现出凯诺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工资。庭审中,巴文勇确认凯诺公司已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工资。后凯诺公司提供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凯诺公司支付了巴文勇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0824元;凯诺公司确认,巴文勇已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10824元。
最后查明,巴文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诺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元;3、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资6520元;4、支付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凯诺公司支付巴文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资6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04320元。凯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支付明细,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凯诺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巴文勇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元、2016年6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6250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巴文勇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260元每月,故凯诺公司需支付巴文勇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0元,巴文勇在庭审中确认凯诺公司已支付其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824元、2016年6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6250元,由此,凯诺公司仍需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56元。关于巴文勇因工伤认定支出的鉴定费200元,因凯诺公司对此鉴定费无异议,故凯诺公司需支付巴文勇鉴定费200元。关于巴文勇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凯诺公司未为巴文勇缴纳工伤保险,故巴文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凯诺公司承担。因巴文勇构成伤残十级,凯诺公司应当支付巴文勇七个月的本人工作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一审法院核算,凯诺公司应当支付巴文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0元。此外,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凯诺公司应当支付巴文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巴文勇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巴文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1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巴文勇鉴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而生争议焦点为巴文勇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上诉人要求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凯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沈莉菁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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