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3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颖(CHENXIAOYING),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国籍,住新加坡共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男,200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2(系程某1之父),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200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系张某2之妻),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00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吕某1(系王某之母),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2(系吕某1之父),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1,男,200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范某2(系范某1之父),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2,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敏,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1,男,200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费某2(系费某1之父),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2,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男,200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2(系陆某1之父),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2,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200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4(系张某3之父),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原告:浦建华,女,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颖因与被上诉人程某1、程某2、张某1、张某2、王某、吕某1、范某1、范某2、费某1、费某2、陆某1、陆某2、张某3、张某4及原审原告浦建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颖及原审原告浦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被上诉人程某2、被上诉人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被上诉人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2、被上诉人范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敏、被上诉人费某2、陆某2、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晓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除了张某1事发时在一边休息以外,其余六名未成年人在踢球过程中将足球飞出砸到了死者陈某的头部,即证实了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在小区小花园内组队踢球这一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符合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要件。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当问及球弹到陈某头上是否受伤,被上诉人程某1回答说“我看到老人好像是头疼,捂着自己的头。”之后陈某当场昏厥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此,因球撞击导致陈某颅内出血是最明显最合理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当时情绪激动,而且即使存在情绪激动,那也是因为被足球砸到引起的。4.陈某生前就医记录和病历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程某1、程某2、张某1、张某2、王某、吕某1、范某1、范某2、费某1、费某2、陆某1、陆某2、张某3、张某4辩称,未成年踢出的球反弹到人是不可能导致人死亡的,上诉人不能证明陈某的死亡原因与被球弹到有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浦建华未到庭陈述意见。
陈晓颖、浦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程某1、程某2、张某1、张某2、王某、吕某1、范某1、范某2、费某1、费某2、陆某1、陆某2、张某3、张某4连带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049.8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576,920元、交通费8,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建华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陈晓颖。浦建华与陈某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程某1、程某2、张某1、张某2、王某、吕某1、费某1、费某2、陆某1、陆某2、张某3、张某4均同为XX小区居民。范某1适逢寒假至其姑母范艳敏处探望游玩,其姑母范艳敏亦为XX小区居民。
2017年2月13日下午,陈某途经XX内小花园时,适逢程某1、张某1、王某、范某1、费某1、陆某1、张某3在小花园内组队进行三对三的足球游戏。游戏过程中,足球被踢到程某1的膝盖后弹出碰至陈某面部,致其佩戴的眼镜掉落。陈某即抓住程某1,要求道歉,但程某1挣脱不肯道歉。陈某再次抓住程某1,并用手击打程某1。他人见状,将陈某劝开,陈某当即表示感觉头晕不适。他人即将陈某扶至一旁的椅子坐下。经拨打110和120电话,警察和120救护人员先后赶至现场。陈某被120救护车立即送往附近的大华医院急救,因其病情危急,被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6日死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陈某死亡直接原因。陈晓颖、浦建华认为程某1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陈某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陈某生前高血压病史10余年,曾小脑梗死。事发前,其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入住大华医院治疗。入院体征记载为行走步态不稳,直线行走困难。治疗期间诊断为良性阵发性眩晕、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Ⅲ级(很高危)。
一审审理中,程某2、张某2、吕某1、范某2、费某2、陆某2、张某4表示,经庭外协商一致,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同意每人补偿陈晓颖、浦建华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某1、张某1、王某、范某1、费某1、陆某1、张某3作为未成年人在居住小区小花园内组队进行三对三的足球游戏,并非受禁止之行为。由于其均为未成年人,当然确保自身及他人安全确为其监护人职责。游戏中,足球系被撞到上述其中一位未成年人的膝盖后弹出碰至死者陈某面部,致其佩戴的眼镜掉落,有其偶然性,并非上述未成年人存在侵权故意。
死者陈某生前高血压病史10余年,曾小脑梗死。事发前,其入住大华医院治疗,入院体征记载为行走步态不稳,直线行走困难,且治疗期间诊断为良性阵发性眩晕、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Ⅲ级(很高危),显属病情危重人群,出院医嘱也要求其保持情绪稳定,忌过喜过悲。死者眼镜被足球碰落后,其与上述未成年人的交涉沟通方式不妥,使其自身始终处于一个情绪相对激动的状态,显为其病情反复的诱因。
一般侵权案件中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往往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需要证明侵权的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现实的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陈晓颖、浦建华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死者死亡的后果,但对其他三者的证明仍有不足之处,无法认定程某1、张某1、王某、范某1、费某1、陆某1、张某3的足球游戏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死者死亡的原因更可能在于情绪相对激动,导致其原有病情反复所致。
综上所述,陈晓颖、浦建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现程某2、张某2、吕某1、范某2、费某2、陆某2、张某4自愿每人补偿陈晓颖、浦建华1,000元,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浦建华、陈晓颖全部诉讼请求;二、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浦建华、陈晓颖1,000元;三、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浦建华、陈晓颖1,000元;四、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浦建华、陈晓颖1,000元;五、范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浦建华、陈晓颖1,000元;六、费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浦建华、陈晓颖1,000元;七、陆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浦建华、陈晓颖1,000元;八、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浦建华、陈晓颖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1元,减半收取计5,345.50元(浦建华、陈晓颖已预缴5,057元),由浦建华、陈晓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晓颖向本院提出对陈某的死亡结果与其头部受到足球撞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委托,于2018年4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退卷函,认为本案缺少被鉴定人陈某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仅就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的死亡与其头部受到足球碰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晓颖主张被上诉人程某1、张某1、王某、范某1、费某1、陆某1、张某3在踢足球时,弹出的足球砸到陈某头部造成其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对陈某的死亡与其头部被足球碰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证明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其头部受到足球碰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踢出的足球力度远不如成年人,且足球并非直接击中陈某,而是撞到程某1膝盖后反弹至陈某面部,同时,陈某所站位置离程某1有数米的距离,此种力度的足球碰触一般不足以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此外,陈某在被足球碰触后,与程某1进行交涉,并主动用手击打程某1,表明陈某被足球碰触后其意识和行动尚未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陈某系因足球碰触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能证明陈某的死亡与其头部受到足球碰触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各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
程某2、张某2、吕某1、范某2、费某2、陆某2、张某4自愿每人补偿陈晓颖、浦建华1,000元,且已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款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陈晓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1元,由陈晓颖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言浩
审判员 陆文奕
审判员 凌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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