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317号
原告:谢宵,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胡思兴,男,1981年11月12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谢宵与被告胡思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思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常熟招商城做服装辅料生意。原告为被告加工辅料,至2016年5月结束,被告累计结欠原告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胡思兴未作答辩。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谢宵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欠款人:胡思兴33×××5X2016.5.18”。
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被告是帮服装厂做辅料的,里面有一些手工活是原告帮被告做的。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初,原告为被告穿吊牌、做商标。2016年5月18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胡思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胡思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现结欠原告价款25000元。欠款应当及时履行。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宵价款250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1035元,由被告胡思兴负担(原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唐海山
人民陪审员 徐苏春
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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