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9099号
原告:张家港市久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邱惠平。
被告:陈连芝,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张家港市久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好公司)与被告陈连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73725.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连芝受伤后主动放弃工伤认定,经过商业保险理赔后,已就此受伤事故处理完毕,被告不应当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要求工伤赔偿。且,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在原告,而在于案外人久盛公司。
被告陈连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陈连芝进入久好公司工作,担任冲砂工,久好公司未为陈连芝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15年8月25日,陈连芝在工作中左肩部不慎被栏杆砸伤,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8月27日诊断为左锁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久好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16年10月9日,陈连芝左肩部外伤被认定属于工伤,2017年2月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连芝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00元由陈连芝支付。事故发生后,久好公司支付陈连芝8000元,陈连芝受伤前月工资为4800元。
2017年4月11日,陈连芝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久好公司的劳动关系,久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住院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8185.6元。仲裁委于2017年7月14日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久好公司支付陈连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81725.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73725.6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市久好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连芝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
二、原告张家港市久好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连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81725.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7372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久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76。
审判员 蒋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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