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艾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石码头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从安,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艾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从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利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艾利佳公司与余从安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余从安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加班费另计),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1820元/月的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以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余从安至艾利佳公司工作至受伤共计一个月零11天,一审法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以余从安第一个月实发工资2351元为基数计算不合理,应以1820元/月为标准计算,且艾利佳公司已按该标准支付了余从安受伤期间的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余从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利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利佳公司无需向余从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769.7元,并扣除其预先支付的赔偿金700元,共计370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从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从安于2016年5月27日进入艾利佳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试用期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艾利佳公司对余从安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余从安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820元。艾利佳公司未为余从安缴纳社会保险,艾利佳公司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向余从安支付工资。2016年7月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余从安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受伤。余从安受伤后被送往胥口卫生院治疗,后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艾利佳公司为余从安支付了医疗费,医院为余从安出具了休息至2016年11月28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6日认定,余从安在2016年7月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余从安工伤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余从安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2017年3月8日,余从安向艾利佳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处理伤残赔偿事宜为由提出离职,邮寄回单显示邮件于2017年3月9日签收。艾利佳公司、余从安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解除。
另查明,余从安受伤前,艾利佳公司仅为其发放过一个月完整工资,金额为2351元。余从安受伤后未再回艾利佳公司处工作,艾利佳公司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为余从安发放工资至2016年11月,合计1820元/月*4个月,即7280元。此外艾利佳公司还向余从安支付了350元伙食补助费及350元赔偿金,艾利佳公司、余从安一致确认,艾利佳公司应支付余从安的总赔偿款中应扣除350元。
再查明,余从安因工伤待遇等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艾利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艾利佳公司支付余从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69.7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11504.7元;二、驳回余从安的其他申请请求。艾利佳公司因不服第一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艾利佳公司称,余从安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其于2016年7月20日向余从安转账支付的2351元包含了基本工资1820元及加班费。其认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1820元/月的基本工资来计算。
余从安称,其月平均工资低于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工资不仅包含基本工资,还包括奖金、加班费等,故其不认可以月基本工资182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上述事实由艾利佳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余从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回单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有工伤待遇。本案中,余从安在工作中遭受工伤,因艾利佳公司未为余从安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故艾利佳公司应按规定给付余从安工伤待遇补偿。现余从安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艾利佳公司应按工伤九级待遇向余从安支付工伤待遇。鉴于艾利佳公司、余从安对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240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按工伤九级标准支付余从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计算方式、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艾利佳公司应给付余从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余从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9个月,余从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2015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6025元/月*60%*9=32535元。艾利佳公司称应以余从安月基本工资1820元/月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劳动法中的工资包含了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余从安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11月28日,其受伤前仅发放过一笔完整的月工资2351元,故余从安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2351元/月计算4个月零21天即11049.7元,该期间艾利佳公司共向余从安发放工资7280元,故艾利佳公司还应向余从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69.7元。艾利佳公司认为应以余从安基本工资182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艾利佳公司、余从安一致确认,艾利佳公司应支付余从安的款项中应扣除3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艾利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艾利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从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769.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扣除艾利佳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111154.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艾利佳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从安在艾利佳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由于余从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审法院据此按照2015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同时,《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由于余从安受伤前仅发放过一笔完整的月工资2351元,故一审法院以该金额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艾利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艾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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