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伟,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人李富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富伟于2018年2月23日晚上11时许,至常熟市常福街道达富电脑C3厂区内务柜,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段某、任某、孙某1、赵某等人11人放在内务柜里的手机11部;同时窃得被害人赵某停在该区停车场吉祥狮牌电瓶车1辆。经价格认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20元。2.被告人李富伟于2017年9、10月晚上,驾车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上伟路达欣工地,采用钢锯断线的手段,窃得YJV22型江南电缆线共计9.8米,经价格认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279元。被告人李富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常熟市公安局依法追缴手机3部,2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段某、孙某1。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富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富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富伟至常熟市常福街道达富电脑C3厂区内务柜,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段某、任某、孙某1、赵某等人11人放在内务柜里的手机11部;同时窃得被害人赵某停在该区停车场的吉祥狮牌电瓶车1辆。经认定,其中7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860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2.2017年9、10月晚上,被告人李富伟驾车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上伟路达欣工地,采用钢锯断线的手段,窃得YJV22型江南电缆线共计8.5米(价值人民币2833.4元),后在盗窃上述型号电缆线1.3米(价值人民币446元)时被发现而逃离现场。
2018年3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济南菏泽站火车站将被告人李富伟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李富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VIVOX9手机、红米NOTE3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1、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李某1、邓某1、段某、赵某、尚某、周某、孙某2、李某2、李某3、翟某1、谯某、任某、翟某2、邱某、薛某、王某1、刘某、王某2、王某3、韩某、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4、胡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钱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富伟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丈量记录、称量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盒照片、销售凭证、合格证、车辆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研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富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富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富伟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31天),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富伟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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