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1547号
原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402、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96018363。
法定代表人:王汗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该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史艳营,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正仪镇君子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5336189R。
法定代表人:许素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姮,该公司副理。
原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艳营、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郑学、被告史艳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被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31.2元、医药费34751.38元、鉴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史艳营自2012年2月10日被原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8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其酒驾的行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助被告分别1于2015年、2016年做了工伤认定及鉴定(2015年05月14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明显以欺骗为目的骗取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偏差,恳请贵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并协调解决。
被告史艳营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艳营于2012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制造。2015年5月左右,被告史艳营与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每周5天8小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仍在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受伤前原告未为被告史艳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8日,被告史艳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5年5月14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9月10日,被告史艳营回公司正常工作,2016年12月14日提出离职。
根据(2017)苏058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史艳营于2015年1月9日、2016年10月5日先后两次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3天,累计支出医药费、门诊医药费79502.7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还余69502.76元,事发前十二个月被告史艳营平均工资为4432元/月,因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案外人王叙旺与被告史艳营负同等责任,故由王叙旺承担被告史艳营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即住院期间伙食费825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0580.5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34751.38元,剩余50%部分由被告史艳营自负。
史艳营第一次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月8日至9月9日,该期间公司支付了工资16137.64元,第二次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0月5日至10月29日,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史艳营与原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艳营发生工伤事故并最终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被告史艳营受伤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应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就原告的各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11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金额为48752元(4432×1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史艳营已于2016年12月14日离职,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史艳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关于工伤鉴定费200元,依法应由原告支付。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该类实际发生费用,已在(2017)苏0583民初2958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本院对此不再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对仲裁查明的停工留薪期间并无异议,虽仲裁扣减了他案所涉的误工费一项,但被告史艳营对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史艳营停工留薪期工资2431.2元。
关于医药费,未为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史艳营的医药费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已由事故中占同等责任的他人负担50%,故剩余50%应由原告负担,金额为34751.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史艳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31.2元、医药费34751.38以及鉴定费200元,合计201134.58元。
二.被告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昆山市昱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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