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5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蔡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益芳,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至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益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至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至升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共计102637.2元。事实和理由:工伤的本质是因工受伤,但是龚益芳本次伤害并非因工受伤,而是一次交通事故伤害,该伤害的造成与新至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龚益芳应当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全部损失。故龚益芳的伤害并非属于因工致残,新至升公司不应当支付工伤待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龚益芳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至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至升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诉讼费用由龚益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益芳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新至升公司工作,新至升公司为龚益芳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3日龚益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5年1月3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11月11日龚益芳提出离职。2017年2月6日,龚益芳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新至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17年3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一、新至升公司支付龚益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新至升公司对此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龚益芳进入新至升公司工作,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均予以认可,且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新至升公司应支付给龚益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至升公司支付龚益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共计10263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至升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龚益芳在新至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新至升公司上诉主张龚益芳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伤,但其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新至升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至升公司、龚益芳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新至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岑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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