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4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333号金宝花园4幢2807室。
负责人:刘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兴海,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商务大厦05层5A、5C、5D。
法定代表人:管纪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兴海及原审原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装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冯兴海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冯兴海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与冯兴海的包工头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了事实为何不将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包工头追加为被告。冯兴海在庭审中也表示其所获得的报酬都是由其包工头支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故冯兴海受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其包工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冯兴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建装业公司未作陈述。
深圳建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深圳建装业公司无需承担冯兴海的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为深圳建装业公司的分支机构。
冯兴海非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职工。2013年8月13日冯兴海在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承包的华芳国际大厦六楼隔间墙工程中被锯板时被锯伤左手,2016年4月26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第【2016】01052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承担冯兴海的工伤保险责任,冯兴海2013年8月13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137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冯兴海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7年5月1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向冯兴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1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履行完毕前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深圳建装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冯兴海其他仲裁请求。深圳建装业公司对仲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深圳建装业公司、冯兴海、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均无争议。
深圳建装业公司、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主张其与冯兴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深圳建装业公司认为其对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冯兴海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已确认的事实,冯兴海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承担。深圳建装业公司应对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冯兴海与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支付冯兴海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1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4986.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深圳建装业公司对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深圳建装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承担冯兴海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冯兴海及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故该认定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深圳建装业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岑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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