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培民,男,1954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唐培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培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培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培民于2017年9月28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古里镇新市南路行驶,至白茆大桥南堍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培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培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培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培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培民于2017年9月28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古里镇新市南路行驶,至白茆大桥南堍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培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唐培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培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吴某、陈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保单及机动车照片,行车轨迹,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培民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培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培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培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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