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2703号
原告:双叶精密模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富春江路1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8044821Y。
法定代表人:佐藤裕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辉,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杰,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叶精密模具(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叶精密模具(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叶精密模具(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及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辉辩称,维持仲裁裁决结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2月1日,被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700元/月。另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被告休息的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为90日,该期间内,原告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工资。工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向原告发放本次工伤理赔款,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25305元,该金额尚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因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00元,该委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及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支付的金额由原告享有。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将本次工伤理赔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应当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给被告,而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社保部门核发金额之间的差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本院对此差额部分不予理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被告所受伤残等级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在被告休息的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为90天,且双方亦确认被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月,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14100元,由于原告已支付了75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660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双叶精密模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辉。
二.原告双叶精密模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双叶精密模具(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吕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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