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明,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绍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车站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3750305T。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
上诉人林大明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福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大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林大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福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目的是让与担保性质,但双方订立的《协议》表明了以房抵债的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大明一审诉讼请求福记公司交付房屋,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载明福记公司书面辩称内容,但林大明未收到答辩状副本,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福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
林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记公司协助林大明将昆山开发区车站路399号福记永泰花苑1号楼2702室过户至林大明名下,并向林大明交付上述房屋;2、福记公司向林大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3、福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福记公司向林大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95万元,收款事由永泰花苑1号楼2702购房款。2016年7月31日,福记公司、郑绍珠、毛振清(作为甲方)与林大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截止2016年7月31日,甲方结欠乙方本息合计700万元,甲方以福记公司开发的房产永泰花苑1#2702、2903、3002、3003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2、现甲方愿意将上述永泰花苑1#2702、2903、3002、3003四套房产以市场价格出售给乙方,售房款共计380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售楼手续;3、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扣除上述购房款共结余320万元,甲方承诺以其名下开发的水御泉湾相同价值房产作为上述欠款的抵押保证;4、相关抵押房产手续于2016年9月5日前办理完备,逾期利息正常计算。林大明、福记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林大明购买福记公司的昆山开发区车站路421号永泰花苑1号楼2702室,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价款5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款,2015年9月30日交房,合同又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没有签约日期。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昆山开发区车站路421号永泰花苑1号楼2702室,权利人登记为福记公司。
上述事实由林大明提供的收据、《协议》、《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林大明、福记公司之间原有民间借贷关系,后因福记公司无力归还借款,故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福记公司以昆山开发区永泰花苑1号楼2702、2903、3002、3003室,抵偿林大明借款380万元,现因福记公司不履行上述协议内容,故林大明起诉主张福记公司履行过户、交付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法院认为,林大明与福记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目的为担保让与或以房抵债,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仍应就其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于林大明主张福记公司过户、交付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总计7420元,由林大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3月8日福记公司出具的收到永泰花苑一号楼2702购房款95万元的收据,是为了办理网签做的手续,不是真实交付的款项。
二审中,福记公司提出2016年7月31日《协议》虽然载明了结欠林大明本息700万元,但林大明实际并未出借款项。林大明陈述《协议》载明的扣除购房款外结余320万元,已经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该案中提供了借款凭证。福记公司认为在该案中林大明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2016年7月31日,林大明与福记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福记公司因结欠林大明借款本息700万元,将永泰花苑四套房产以3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大明。审理中双方虽然对结欠的款项存在争议,但对该协议的实质是福记公司以房抵债并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目前房屋并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林大明上诉要求福记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过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林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
代理审判员 郭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吉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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