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4080号
原告:孙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玲,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婚前的财产归个人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不能相互理解,夫妻感情破裂。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将近一年,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一点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辩称:婚前双方联系不多,婚后总是因为小事发生争执,但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性格不合是一种推辞,双方已经一起生活了五六年,若是性格不合不至于到现在;原告总是以各种推辞不生孩子,被告每次想跟原告沟通,原告不高兴,总认为自己没有做错,同时被告的母亲于2014年4月7日因病住进医院,期间原告对这个家庭也没有作出任何的贡献;再说即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完全可以在一两年的时候提出离婚,而不是五六年以后才提出,这耽误了被告的时间,且双方的婚姻导致被告的母亲得了脑溢血,变成了植物人,原告对被告的家庭造成了损失,因此,只要原告答应被告的要求和条件,即退还金器,并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才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说的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和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年底分居至今,被告则称双方自2016年8月份开始分居,不是因为没有感情,而是因为2016年8月份原告的母亲住院回来以后,原告以照顾母亲为理由一直没有回家,但双方一致确认分居到现在没有任何往来联系。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现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能互相理解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7)苏1181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双方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可见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和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且被告称双方自2016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分居到现在没有任何往来联系,另原告曾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过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综上,本院依法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退还金器并赔偿损失5万元,才同意离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告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财产清单上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该行为系原告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剑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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