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1民初2809号
原告:植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汶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1,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植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被告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3.婚生子曹某2由被告曹某1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冬月初八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曹某2,现在实验小学上二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曹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虽有争吵行为,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实施家暴行为及分居四年的情况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曹某2,现就读于金湖县实验小学。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愿依法缔结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尚且年幼,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为小孩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对原告植某要求与被告曹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植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红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温海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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