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2900号
原告:汤某1,男,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尧巷村倪巷55号,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汤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汤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汤某2。婚前原告在丹阳恒大城购买一套住房,婚后,被告多次让原告将被告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因原告拒绝被告该要求,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汤某2。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都有责任。今后希望双方能够真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加以改正,多做有利于夫妻关系改善的工作,相信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汤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男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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