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1551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柏某,女,1990年2月14日,汉族,住仪征市胥浦开发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柏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柏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有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在婚后虽然发生一些争吵和矛盾,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隔阂,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补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翁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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