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2059号
原告:倪某,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玉,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1,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倪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2年12月31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韩某2。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不上班,无经济来源。2016年7月,因生活用钱问题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7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之间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倪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1离婚。
被告韩某1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12年12月31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一子韩某2,现年4周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系因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杂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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