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1812号
原告:姜某,女,汉族,1983年6月3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汉族,1981年2月9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芸,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吴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2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黄某2,黄某2现在丹阳市云阳中学读初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黄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黄某2现在丹阳市云阳中学读初一。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黄某2,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并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存在和好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季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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