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4077号
原告:金某,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建湖县人,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峥嵘、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1,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金某与被告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恋爱,2009年举办婚宴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3。201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2009年举办婚宴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3。自2016年以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姜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章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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