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1076号
原告:殷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霞,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1,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新,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霞、被告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陆某2由原告抚养,殷昊天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陆某2,现就读于丹阳市丹凤实验小学。××××年××月××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殷昊天,现就读于丹阳市丹凤幼儿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存在出轨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陆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没有出轨,本案无法定离婚情形,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殷昊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发生矛盾,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的矛盾虽影响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同心协力,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夫妻间隔阂也是可以消除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戎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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