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1535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田某,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不牢固,经常为琐事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现已分居生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18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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