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2127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浩,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浩、被告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现已分居生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和。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被告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章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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