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251号
原告:金某1,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1,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金某1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胡某1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胡某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学,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生育一女,因被告经常与异性交往,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原告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原告再次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4年初下落不明,法院已宣告被告失踪,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1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2。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家庭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失踪,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判决宣告被告失踪。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本院与证人钱某、胡某2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矛盾致原告两次诉讼离婚,第二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且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被法院宣告失踪,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未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1与被告胡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金某2由原告金某1负责抚养教育直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金某1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雍志飞
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
人民陪审员 黄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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