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8614号
原告:李某1,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李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1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李某2,××××年××月××日生一子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7年3月6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仍未能和好。
被告张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18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证,结婚证系婚姻登记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7)苏1281民初1808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诉称事实进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拘留通知书原件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因赌博受公安局拘留和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2013年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证,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仍未能和好,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子女的生活现状,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可仍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子女生活费,参照本地当年人均总收入状况,子女抚养费以每年贴补6000元为宜。原告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提供证据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3随原告李某1生活,被告张某自2017年11月7日起每年贴补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3年满18周岁止。2017年和2018年的抚养费680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此后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于当年的4月27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瞿宽泽
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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