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02民初1759号
原告彭某1,男,1973年1月生。
被告赵某,女,1972年3月生。
原告彭某1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1997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4月离开常州前往外地工作,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读大学时相识,于1995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彭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8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1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晏国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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