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24民初1506号
原告:柳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祁某,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柳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柳某与祁某离婚。事实与理由:柳某与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祁某与前夫生有一女,与柳某婚后未生育自子女。双方从2014年起感情出现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祁某于2015年外出打工至今与柳某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柳某与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祁某于2015年外出打工半年后开始与柳某不再联系。柳某陈述其与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射阳县××农场××村××号的房屋(无产权证书),有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另有1至2万元的债务,但其表示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柳某与祁某为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祁某自2015年外出打工,与柳某不再联系,致矛盾深化进而使夫妻感情破裂,柳某诉请要求与祁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因无合法产权,本院不予处理;对柳某陈述的1至2万元的共同债务,因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摩托车,因祁某未到庭答辩,暂由柳某保管使用,待祁某主张分割时由双方协商或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士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倪士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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