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1民初588号
原告:袁某,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徐生、陈孝洋,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1,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艺文,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钱徐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徐生,被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4、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顾某2。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后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第一次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说,原告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同意和被告复婚,但复婚后仍争吵不断。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
顾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感情较好。虽说双方有偶尔的争吵,但属于正常现象。在2017年4月双方虽然登记离婚,但并非由于感情破裂的原因,即使登记离婚,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在原告的要求下,又及时复婚,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2017年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4月17日,双方经协议登记离婚。××××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法院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姻关系维系十余年,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前虽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并在短期内又复婚,双方仍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现阶段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出现矛盾,但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经调解不成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顾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钱徐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雯
- 上一篇:冷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 下一篇: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