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 |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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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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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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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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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妨害公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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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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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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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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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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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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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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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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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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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
1.本细则适用于上列十五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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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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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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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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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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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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