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某等七人在被申请人扬中市某化学品公司工作均已5年以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申请人在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被诊断为职业病,2012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因工负伤,2013年1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12月期间,被申请人以1100元∕月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申请人生活费,申请人认为此期间属工伤停工留薪期,应按原工资3600元∕月补足差额10000元,故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身体机能均很正常,仅为皮肤上出现白色斑点,无需接受任何治疗或休息,不符合停工留薪期规定。在被申请人搬迁到外地而停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发放申请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在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因工负伤。按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补发2012年9月至12月间工资差额。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何种情形下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对于该案处理,仲裁委员会在进行案件讨论时存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可以发放生活费。理由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申请人虽患职业病,但并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情形。因企业搬迁到外地停产,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此期间生活费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应当按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工资。理由为:申请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本身就是对申请人的诊疗过程,在被确定为工伤后,此期间则应按停工留薪期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职工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确认职工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期间,应属对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疗过程。结合本案,被申请人因企业搬迁到外地停产,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对申请人进行离岗前检查并被诊断为职业病,2013年1月5日鉴定为工伤十级,此期间是对申请人职业病诊疗过程,同时也是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过程,故被申请人应按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申请人工资,而不应机械地理解只有住院才是治疗、只有身体机能丧失劳动能力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片面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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