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7886号
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2353074-2。
负责人周良保,村主任。
被告李族明,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良保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使用房屋后,尚结欠2017年7月5日前的房屋租金1528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由被告返还所使用的房屋,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5280元。
被告李族明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先前我家房屋拆迁后,被村里扣除了2000元的拆迁补偿金,此事优先解决后,再商量拖欠租金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日10日,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当时名称为常熟市虞山镇苏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族明签订《银环路4号5号标段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银环路东侧商业用房楼房2间、平房2间(附平面图,编号为7、8号)租与被告李族明,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十年租金为189280元。双方约定了租金交付时间。期间,被告李族明共向原告交付租金174000元,尚欠期内租金15280元。由于被告欠交租金,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租赁协议书、被告欠交租金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将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族明使用,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李族明应当将所使用的房屋返还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尚未交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返还房屋和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常熟市银环路东侧商业用房楼房2间、平房2间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具体位置见随附合同平面图)
二、被告李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5日之前使用房屋所结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5280元。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东南街道苏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元,由被告李族明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金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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