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62号
原告:李艳侠,女,汉族,1973年2月25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
被告:刘胜,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王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
原告李艳侠与被告刘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杜晓丹、被告刘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侠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胜驾车逃逸,后于1月29日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进行了鉴定,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054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胜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133777元。
被告刘胜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答辩人退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胜发生事故后逃逸,对商业险拒赔,我公司保留对交强险部分向被告刘胜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36公里500米处时,与在204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艳侠所骑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刘胜驾车逃逸,后于1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9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额面部挫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期间,原告在该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刘胜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未能安全驾控车辆,撞击非机动车道内自行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刘胜驾车逃逸。李艳侠夜间驾驶无号牌人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靠右侧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6)第N0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李艳侠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艳侠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李艳侠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刘胜垫付过原告3万元。因双方在赔偿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又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父亲李润喜、母亲马秀停(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李安其、李艳侠、李书芹。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江苏费森尤斯医药用品有限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提供了其与李艳侠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提供了李艳侠的收入明细,载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15.19元、968.12元、3805.35元、3815.8元、4399.7元、4912.67元、4773.08元、5095.12元、4453.7元、4267.9元、5300.95元、6330.06元、3772.75元、2226.37元、5117.28元、1684.88元、1614.71元、1970.47元、1871.1元、1209.58元。以上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打卡记录一致,记录上显示2016年9月发放工资收入为1239.65元。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00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779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受偿。另外,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其单位提供的收入明细载明的数额扣除其事故后补发的工资收入,并表示目前只申请了工伤但未进行赔偿。原告坚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胜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后,不及于事故前,其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三责险全部赔偿责任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其予以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当庭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工资打卡记录、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刘胜提供的事故押金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艳侠所骑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刘胜驾车逃逸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刘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刘胜表示系单方委托鉴定,故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持有执业证,被告方并无充分理由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情况,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具有驾车逃逸的情形,由被告刘胜按照7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刘胜抗辩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分别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032.88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对于非医保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其相对应的医保项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结合其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779元[(3415.19元+968.12元+3805.35元+3815.8元+4399.7元+4912.67元+4773.08元+5095.12元+4453.7元+4267.9元+5300.95元+6330.06元)/12个月×8个月-(2226.37元+2117.28元+1684.88元+1614.71元+1970.47元+1871.1元+1209.58元+1239.65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刘胜表示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本院通过向原告单位进行调查,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打卡记录,结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6年3月份补发的工资收入同意按照5117.28元(原告原先主张扣除的数额为2117.28元)予以扣除,本院认定为1742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本院按照标准为100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按照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事故前在江苏费森尤斯医药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马秀停,主张数额为10285.2元[(26433元/年-每月收入60元×12个月)×12年×10%/3人)。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与残疾赔偿金一致适用城镇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马秀停的年龄,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合并后残疾赔偿金为90589.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责任赔偿。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其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不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其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凭证,该费用系事故中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00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42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0589.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70266.0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400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5232.88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为35232.88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1742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0589.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513.2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内,超出部分为12513.2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7746.08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50266.08元,由被告刘胜按照75%的责任比例赔偿为37699.56元,其垫付的3万元在其中抵扣后,被告刘胜还应赔偿原告7699.56元。被告刘胜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本次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请注明案号并告知)。
二、被告刘胜赔偿原告李艳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7699.56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后,余款769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请注明案号并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由原告李艳侠负担267元,被告刘胜负担80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80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艳侠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许标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薛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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