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5723号
原告:谈小路,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马运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谈小路与被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小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71.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5.72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经济补偿金7645.17元,合计134371.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自2015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在上班时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于2016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和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根据裁决书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25.72元,合计107622.9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是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及税收完税汇总证明、苏州市区工伤政策性待遇审核结算单、社保缴费记录、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书及结算单、面谈表、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2日,原告以个人另谋发展为由申请离职,2016年4月27日,被告与其面谈时,原告确认离职原因为薪资和福利原因及伙食原因。2016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4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5月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1月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该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5096.78元/月,停工留薪期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共计10264.62元。
再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又以被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通知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9月5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71.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5.72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645.1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3640元。后申请人当庭撤销第三项仲裁请求。2016年11月18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6】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25.72元,共计人民币30025.7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25.72元,合计107622.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该部分费用应由社保机构赔付,本院不予理涉。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25.72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对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该解除事由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另外,即使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伤待遇,但该待遇系因法定事由获得,不同于劳动者因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也不能适用“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这一情形,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小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谈小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顾文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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