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杜鹃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82593-0。
法定代表人:庄博文,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锋,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简称盛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旺公司上诉请求:王志锋自2015年2月3日起一直旷工。2015年5月27日盛旺公司发函要求其上班,否则,按照旷工处理。王志锋收到后并未与盛旺公司联系。盛旺公司按照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王志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旺公司不支付王志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付;盛旺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后再予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盛旺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锋于2013年1月22日进入盛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盛旺公司为王志锋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2月2日,王志锋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同等责任。后王志锋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王志锋出院。2015年9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王志锋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2015年6月2日,王志锋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7日,王志锋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200元由王志锋自负。受伤前,王志锋平均工资数额为5473.3元/月。
2015年5月27日,盛旺公司向王志锋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言明因王志锋自2015年2月6日起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点规定“旷工三日者,予以记大过一次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王志锋收函后3日内本人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逾期视为旷工处理。2015年6月,盛旺公司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载明王志锋系于2015年2月6日起旷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以及盛旺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王志锋与盛旺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王志锋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并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盛旺公司已依法为王志锋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付,盛旺公司应予以配合。另外,盛旺公司、王志锋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王志锋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付,盛旺公司应予以配合。关于医疗费,该费用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工伤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等文件从工伤保险基金内先予以核付,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该支付义务并不以工伤保险基金核付其他工伤待遇为前提。王志锋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盛旺公司应支付王志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鉴定费200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交通费,王志锋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依据盛旺公司发布的解除公告,盛旺公司的解除依据是王志锋自2015年2月6日起旷工,但王志锋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志锋误工期为伤后210天,因此,盛旺公司以王志锋自2015年2月6日起旷工为由,解除与王志锋间的劳动关系系在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王志锋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数额,盛旺公司应支付王志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66.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盛旺公司支付王志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66.5元,合计525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志锋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盛旺公司为王志锋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即盛旺公司予以支付,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并不以王志锋是否已经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前提条件,盛旺公司要求王志锋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违法的问题。王志锋在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明确载明了其医疗期。盛旺公司在知晓王志锋受伤的情况下仍在工伤医疗期内以王其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盛旺公司支付王志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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