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4152725N。
法定代表人:靳海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苏楠,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攀攀,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攀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联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2015年5月4日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在从事非本职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有通过自残手段骗取工伤赔偿的嫌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孙攀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6日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工资发放至2015年5月22日,实际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联公司无需支付孙攀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药费1212元、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1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48.5元,共计105501.5元;本案受理费由孙攀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孙攀攀入职恒联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恒联公司没有为孙攀攀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4日,孙攀攀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2015年8月4日,孙攀攀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7月11日,孙攀攀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恒联公司发放孙攀攀2015年4月工资460.59元、2015年5月工资1011.49元,最后工资发放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没有再发放过工资。孙攀攀主张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快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恒联公司的劳动关系。恒联公司称从未受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但一个月满后仍未上班,视为孙攀攀自动离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6月4日。孙攀攀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6日,并主张解除前平均工资按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
2016年8月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孙攀攀申请的仲裁,孙攀攀要求恒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4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药费1212元、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19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1元。该委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裁决:恒联公司支付孙攀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4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药费1212元、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195元、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8.5元,共计105501.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恒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为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孙攀攀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本市最近一次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
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989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昆山与南京往返车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事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恒联公司虽称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孙攀攀系自动离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4日,但仲裁委认为恒联公司的主张与其工资发放情况不相符合,前后存在矛盾,故对恒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该认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攀攀的停工留薪期及受伤前平均工资,仲裁委结合孙攀攀的伤情和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医事证明书,认定孙攀攀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为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按照受伤时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作为孙攀攀伤前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孙攀攀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仲裁委裁决恒联公司支付孙攀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4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仲裁委裁决恒联公司支付孙攀攀医药费1212元、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1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攀攀要求恒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月工资1680元计算,裁决恒联公司支付孙攀攀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8.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恒联公司支付孙攀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4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药费1212元、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195元、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8.5元,共计1055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通过自残手段骗取工伤赔偿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详情,证明其在2015年5月26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22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核算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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