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香花路6号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98283812L。
法定代表人:阮凤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林,男,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圣卜,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升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圣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升弘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的事实,故劳动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工伤的结论错误。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蒋圣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复升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该公司不予支付蒋圣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6.21元,医疗费134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1535.4元,交通费487元,合计65067.21元;2、该公司不为蒋圣卜按照1820元/月的基数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蒋圣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圣卜于2014年9月2日进入复升弘公司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蒋圣卜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后分别前往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家医院开具的医事证明书建议蒋圣卜从2014年10月27日休息至2015年1月26日。复升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门诊病历5页和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蒋圣卜在2014年10月27日进行第一次就诊,其受伤时间并非在2014年10月24日,同时第一次X光检验报告证明蒋圣卜脚趾并没有骨折,因此蒋圣卜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蒋圣卜对复升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是蒋圣卜称其在受伤后仅做的是放射科的X光检查,当时X光检查上内容显示是其有可疑骨折的现象,后来就医生未按照骨折进行治疗,因此导致蒋圣卜伤情过了一个多月也未治愈,因此蒋圣卜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到医院就诊,做的是放射CT检查,通过CT检查发现了蒋圣卜骨折的情况,因为在医学上通过X光检查是无法发现,因此通过CT检查后发现了蒋圣卜骨折情况且在受伤期间蒋圣卜一直是在家卧床休息的,综上,蒋圣卜脚部的骨折是在2014年10月24日在复升弘公司工作期间被铁柜砸伤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复升弘公司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5月31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复升弘公司对此结果表示不予认可。受伤后蒋圣卜未再回到复升弘公司工作,蒋圣卜称于2015年2月4日以复升弘公司未为蒋圣卜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给复升弘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蒋圣卜的医疗费共计1340.25元。蒋圣卜受伤时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复升弘公司未为蒋圣卜缴纳社会保险。蒋圣卜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复升弘公司未支付蒋圣卜工资。蒋圣卜的交通费合计487元。
2016年3月1日,蒋圣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2、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4、医疗费1340元;5、鉴定费200元;6、经济补偿金1750元;7、社会保险损失3500元;8、交通费500元;9、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基数按1820元/月计算。该委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1、复升弘公司支付蒋圣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6.21元,医疗费134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1535.4元,交通费487元,合计65067.21元;2、复升弘公司按1820元/月的基数为蒋圣卜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复升弘公司代扣代缴;3、驳回蒋圣卜其他申诉请求。嗣后,复升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725号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5页、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3份、工伤认定书决定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事证明、EMS快递单及解除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根据蒋圣卜提供的医事证明书,仲裁委认定蒋圣卜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蒋圣卜主张工资为35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故仲裁委按照蒋圣卜受伤时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计算,裁决复升弘公司应支付蒋圣卜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因复升弘公司未为蒋圣卜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复升弘公司支付蒋圣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仲裁委认为自事发后,复升弘公司未支付过蒋圣卜的工资,蒋圣卜也再未回到复升弘公司工作,故蒋圣卜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5年1月26日起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蒋圣卜的年龄为59.94岁,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苏州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因复升弘公司未为蒋圣卜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复升弘公司支付蒋圣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2.8元,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仲裁裁决蒋圣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虽然复升弘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蒋圣卜签订劳动合同,但蒋圣卜于2014年10月24日受伤后再未回复升弘公司工作,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仅认可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裁决复升弘公司支付蒋圣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6.2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复升弘公司应支付蒋圣卜医疗费1340元。
对于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复升弘公司虽然对蒋圣卜提供的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仲裁委认定鉴定费发票的真实,裁决复升弘公司应支付蒋圣卜鉴定费2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复升弘公司未为蒋圣卜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复升弘公司应支付蒋圣卜经济补偿金1535.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复升弘公司虽然对蒋圣卜提供的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仲裁委认定发票的真实,裁决复升弘公司支付蒋圣卜交通费48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蒋圣卜要求复升弘公司按每月1820元的缴费基数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圣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6.21元、医疗费134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1535.4元、交通费487元,合计65067.2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主管机构核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待遇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工伤认定及核定的伤残等级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与核定的伤残等级均已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并非在工作中受伤的上诉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复升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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