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3461号
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008-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138786X4。
法定代表人:宛汝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丽园,女,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丽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斌、被告孙丽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彩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斌、被告孙丽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3000元(社保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社保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合计1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6年1月16日。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依法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2013年5月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此后处于工伤医疗休息期。2016年1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依法向社保机构为被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依法进行了审核。但因被告拒绝配合提供资料,导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社保机构无法审核发放。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谎称拟向其他单位应聘,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出具虚假的离职证明。被告取得该证明后,即撤回2016年4月28日的仲裁申请,重新申请仲裁,要求按上述离职证明予以确认工伤补偿待遇。被告的上述做法违背诚信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其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解除。该事实毋庸置疑,理应作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认定事实。综上,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孙丽园辩称,维持仲裁裁决,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丽园于2012年6月进入原告国威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也缴纳有社会保险。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于2013年5月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15年11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2016年5月27日,被告因工伤待遇纠纷一事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3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6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引起本次纠纷。
2016年4月25日,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孙丽园自2012年6月2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平面设计职务,至2013年12月1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
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国威公司均为被告孙丽园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且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生育金申领,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孙丽园生育保险金10000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工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支付工资2828元。
2016年1月18日,昆山市企业职工续用备案花名册上登记显示退工备案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12月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
再查明:原告已向昆山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3元,该款已在公司账户,未发放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本院根据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及《离职证明》综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原告抗辩系2016年1月16日解除,实际上在2013年12月16日之后,被告并未上班,原告也未为其发放工资。后原告未能为被告及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从而导致为被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不妨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
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院不予理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金额已由社保部分核算为28413元,且已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应当将该28413元支付被告。
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故应当适用旧标准,因被告年龄在20岁至30岁之间,且为八级伤残,即享受15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0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丽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丽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国威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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