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780、2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家港和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
法定代表人:袁剑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飞,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翠英,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森(系刘翠英配偶),住泗洪县。
上诉人张家港和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翠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0626、1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升公司上诉请求: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工资问题,和升公司已提供考勤证明刘翠英没有上班,故不存在工资差额;2、关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生病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刘翠英并非生病而系车祸,也没有履行病假手续,车祸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获得赔偿;3、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00元缺乏依据;4、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
刘翠英表示服从原判。
刘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和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和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次住院期间医药费3324.74元、二次住院护理费3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43.6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生病期间病假工资11571.99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工资差额3909.89元;年终奖500元;返还刘翠英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社保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1552.26元。
和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56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及第三项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翠英原系和升公司员工,和升公司自2008年7月起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23日刘翠英在非工作期间发生车祸受伤,休息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25日刘翠英在工作时被压伤左手,出院时张家港市鹿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2个月。2015年4月15日刘翠英在该院第二次住院2天。2015年6月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翠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翠英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9月21日刘翠英回到和升公司上班,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和升公司还向刘翠英支付工伤待遇17938.94元。
刘翠英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9月1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升公司支付刘翠英2015年12月工资差额1197.55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806.09元、2016年2月1日至3月2日工资差额1906.2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病假工资403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5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待遇17938.94元,和升公司尚应支付刘翠英15694.23元。和升公司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且协助刘翠英取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赔付金额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刘翠英与和升公司均对裁决提起诉讼。
双方对2015年12月工资差额1197.55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80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无争议。刘翠英放弃关于年终奖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刘翠英放弃关于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刘翠英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社会保险工伤基金赔付,和升公司有义务协助刘翠英取得赔偿。刘翠英要求和升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
一、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工资
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此期间工资数额无争议。
刘翠英陈述其此期间正常出勤。和升公司认为刘翠英出勤至2016年1月底,之后未再出勤。仲裁阶段和升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含当月)之前刘翠英出勤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刘翠英继续在和升公司工作。和升公司主张刘翠英2016年2月之后未再出勤,应提供相应证据。和升公司提交的出勤卡不能证实其主张,无法采信,确认和升公司应向刘翠英支付此期间工资1906.25元。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第二次住院护理费
刘翠英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第二次住院为3天,和升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为宜、第二次住院为2天。
仲裁阶段和升公司提交了刘翠英2014年1-11月工资表,证实刘翠英此期间工资应发数为46749.69元。刘翠英主张应按此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升公司认为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
刘翠英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和升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第二次住院天数。刘翠英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749.9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元。
三、病假工资
刘翠英主张其病假工资应按之前月平均工资的90%计算。和升公司认为刘翠英此期间的误工损失应由肇事方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刘翠英非因工负伤休息,和升公司应向其支付病假工资。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病假工资按不低于当地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40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刘翠英与和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升公司支付刘翠英2015年12月工资差额1197.55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806.09元、2016年2月1日至3月2日工资差额1906.2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病假工资403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4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35891.7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待遇17938.94元,余款17952.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刘翠英、和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和升公司称刘翠英2016年2月之后未再出勤,其仅提供出勤卡难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的,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和升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刘翠英病假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均合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和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张家港和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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