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舟铝业有限公司与王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3:0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578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神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勤星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男,198510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神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0582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舟公司上诉称:王振严重违章操作导致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错误认定工伤结论,一审法院机械采用该结论,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神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神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向王振支付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振系神舟公司员工,其于2015528日至神舟公司工作,任操作工,神舟公司未为王振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414,王振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手,后自行至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3.6元。2016101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602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振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11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262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振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00元由王振支付。

嗣后,王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神舟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交通费31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33.6元。2017228日,仲裁委出具张劳人仲案字[2017]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神舟公司应支付王振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80433.6元;2、神舟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驳回王振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王振再未至神舟公司上班。仲裁阶段双方一致确认王振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神舟公司向王振支付了留工留薪期工资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王振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且神舟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神舟公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此王振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神舟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3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振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在仲裁阶段一致确认王振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结合王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扣除神舟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神舟公司尚应支付王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00元(3500元/月×3个月-140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苏神舟铝业有限公司与王振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江苏神舟铝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振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79033.6元。三、驳回江苏神舟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统一缴纳。王振于2016414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后王振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神舟公司对王振的工伤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张)工伤认字[201602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神舟公司未为王振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振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神舟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神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神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