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建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2:4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9598

原告: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兴港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983602400

法定代表人:孙晋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建新,男,1962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

原告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9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永、被告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裁决未认定被告曾口头同意放弃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承诺,且未按8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王建新辩称,原告没有理由不支付我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7514时左右,王建新在常熟兴华港口7号仓库做卷钢入库时,被行车吊起的卷钢挤压到。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分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

2017426,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建新的上述情形为工伤。20176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王建新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

另查明: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10月为王建新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77月,王建新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61210日解除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88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151号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已口头放弃要求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被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人距法定退休年龄满五年,被申请人主张按8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裁决结论为:一、被申请人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即时支付申请人王建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本裁决生效后,申请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处理,被申请人尽配合义务。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新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被告王建新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经其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待遇。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建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建新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银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市涟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建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