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和与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2: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4477

原告:李正和。

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凯,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伦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春芳,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和与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高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金花、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8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高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伟、郑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和陈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中对原告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存在异议。原告仲裁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为68164.26元,此款为交通事故中原告总医疗费180410.65元中未予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支付。虽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系由原告本人于2015122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后原告至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核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时,被告知因工伤认定申报时间超出一个月,对于20151222日之前的医疗费不予核销。因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该工伤待遇,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认定期限仅为原告住院期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伤后住院时间为10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按照苏州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5580/月予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164.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70324.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峰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此前已选择通过民事侵权程序处置完毕,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后,被告单位即向社保部门进行备案,但因后续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申报工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医疗机构就诊,原告明知办有社保,仍然到其他地方就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凭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原告既未出示法定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也未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办理请假手续,依法无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是3092.21元,其伤后住院期间20157月至10月的工资被告已为其发放。32017726日吴江法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只能确认债务,其权利在破产清算中统一清偿。4、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正和原系高峰公司员工,高峰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717日,李正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颅底骨折,7、左锁骨骨折,8、吸入性××,9、左颞部头皮裂伤。李正和于2015717日至201510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21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0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正和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显示申报日期为20151222日。20166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10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李正和的伤残等级符合八级。

2016927,李正和就其所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沈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等,本院于20161116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正和的医疗费为1804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90360.65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111.76元、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22942.36元;鉴定费3859.52元,合计317162.53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正和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共计193303.01元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5981.81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29.7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正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911.57元,其中给付李正和76253.78元,返还沈祥林14478元,支付江苏盛泽医院医药费137179.79元。本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李正和因本次工伤发生医疗费180410.65元,其中180007.33元发生在20151222日之前,403.32元发生在20151222日之后;其中180382.65元系在江苏盛泽医院治疗时所发生,28元系于20151210日在上海长海医院治疗时所发生。

李正和20146月至20156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908.06元、2320.12元、4078.7元、3547.53元、3036.32元、3576.21元、3876.17元、2728.19元、0元、1170.36元、2924.51元、2172.87元、4729.02元,故其受伤前12个月正常月均工资水平为3172.34元。李正和受伤后,其银行账户分别在2015811日被转入2162.24元,2015915日、1116日、123日各转入1344元,其中20151116日、123日入账的两笔摘要/附言均显示为“工资”,对方账号显示为高峰公司。

再查明,20161220日,李正和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高峰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高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13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96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681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护理费13080元,共计330234.26元。2017320日,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高峰公司支付李正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并驳回李正和的其他仲裁请求。

又查明,自201510月起,高峰公司停止生产经营;201772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关于高峰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

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在社保部门调取的李正和的《工伤认定申请登记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登记申请表》显示申报人为孙秋梅,申报人单位为高峰公司,申报时间为2015730日,该登记表上显示“补: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上下班路线图、病例、出院记录”字样,《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5730日,并有李正和的家属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从申请登记表上可以明确看出,工伤认定部门已一次性告知被告该次工伤认定所缺材料,被告的该份申请只作为登记,后被告未按规定补充相应材料,该次工伤认定申请未进入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仍属于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部门也向被告发送了相应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完全可以在此时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单位已进行登记的事实,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个人参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6)苏0509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被告高峰公司提供的(2017)苏050923号决定书及民事裁定书、工资清单、吴江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正和于2016122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与被告高峰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1220日起解除。由于被告高峰公司已为原告李正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现被告高峰公司无法证明在其为原告申报工伤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补充相关材料并进行工伤认定,故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的工伤申报日期20151222日,被告高峰公司应对原告李正和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核销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医疗费的发生时间、金额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理赔情况,本院确认其中发生在20151222日之前、从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11790.71元,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68216.62元,现原告主张68164.26元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李正和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因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2.34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378.72元(3172.34*8)。结合原告银行流水显示的每月的工资发放时间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银行账户上2015811日转入的2162.24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7月份的工资,2015915日、1116日、123日转入的三笔共计4032元款项系被告高峰公司为原告李正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346.72元(25378.72-403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高峰公司负担。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李正和医疗费68164.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4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24710.9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正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长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

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