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与林天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2:0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明星村。

法定代表人:周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辉,男,1990224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上诉人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天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胜公司上诉称:其于20151130日支付给林天辉的3860元中包含了15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即每天工伤补助50元,林天辉作为车床操作工,上班只有20天,不可能拿到3860元,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有误,林天辉的工资中应当扣除15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其向林天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0.93元,并由林天辉承担诉讼费用。

林天辉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德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林天辉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德胜公司向林天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天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93日林天辉入职德胜公司,工种为车工,德胜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923日林天辉在工作中不慎滑倒至右腕部受伤,张家港合兴医院诊断为右腕部外伤。2016117日林天辉因右腕舟状骨陈旧性骨折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多次至张家港市××人民医院、××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93.9元。最近一份诊断证明书由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6626日出具,医嘱休息一个月。林天辉受伤后未再到德胜公司上班。

20151130德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天辉支付“工资”3860元。

2016817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天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9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林天辉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00元由林天辉支付。

林天辉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德胜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认为3860元为林天辉受伤前工资,据此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95.37元。201745日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德胜公司支付林天辉医疗费449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67.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953.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6元,合计119608.55元;德胜公司应当按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具体办法为林天辉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补缴20159月至2017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承担;德胜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林天辉其他仲裁请求。德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无争议。

德胜公司主张:120151130日支付的款项中包括1500元工伤待遇,余款为工资;德胜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22016114日处罚通报,主要内容为林天辉旷工,公司予以开除。德胜公司称其将开除决定以电话方式通知林天辉。

林天辉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11份诊断证明。德胜公司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德胜公司无证据证实处罚通报已告知林天辉,该通报对林天辉不产生约束力。根据林天辉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德胜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经林天辉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3860元中包括工伤待遇。林天辉对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月工资4095.37元无异议,该数额未超过其应得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以此计算林天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别为28667.59元与20476.85元。

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与林天辉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林天辉医疗费449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67.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76.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26元,合计99131.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德胜公司陈述,林天辉自入职到发生工伤当天总共上班21.5天,另有加班22.5小时。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林天辉于2015923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德胜公司在林天辉受伤时尚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林天辉在发生工伤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受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在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德胜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德胜公司未与林天辉书面约定劳动报酬,林天辉对工资中包含1500元工伤补贴亦不认可,且据林天辉20159月上班21.5天并有加班22.5小时的情形,其所得报酬386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林天辉认可的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月工资4095.37元计算林天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德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德胜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