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与吴江佰陆染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1:3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8389

原告王义。

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佰陆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诉被告吴江佰陆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8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林、被告佰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诉称:200931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染色工工作。201641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6108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11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201739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因原告尚在工伤期间,被告将原告开除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只能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期审理,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223.2元(5151.9*8);2、被告支付原告20172月、3月拖欠的工资合计6250元;3、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1489.1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70.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护理费3360元、鉴定费2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之所有费用。

被告佰陆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确有工资未领取,但并非被告拖欠所致,而是由于原告对于被开除事项存在异议,未办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所致。3、被告系正规用人单位,设有工会组织及职工代表大会,规章制度均依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4、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受伤后,被告也积极帮助其申报工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均有异议,因原告的工伤系因交通事故引起,故鉴定费应考虑双方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义于20093月入职于佰陆公司,佰陆公司为王义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413日,王义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当即前往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于2016425日出院。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6425日给王义开具了休息期为三个月的诊断证明书。201610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11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王义左侧肋骨外伤构成伤残拾级。201739日王义在上班时与同事候山发生争执并打架,导致候山头部受伤。2017321日,佰陆公司以王义在201739日与候山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动手打候山,致候山头部受伤,给公司生产管理带来不良影响,严重违反公司现场7S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王义的劳动合同。该通知经陆佰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张贴于公司公告宣传栏内,王义于201739日离职。

另查明:201745日,王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陆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223.2元(5151.9*8),20172月和3月拖欠的工资合计625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1489.1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70.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护理费3360元、鉴定费200元)。2017630日,因仲裁委超期仲裁,王义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陆佰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的20172月工资为2324元、20173月工资为3417元。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4972.66元。原告受伤后,除20165月份工资未发放外,其余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已发放。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度4月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主张在2014428日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审议并通过了“现场管理(7S)考核标准表”管理制度修改,新增内容第(14)项规定,工作时间饮酒滋事,打架斗殴;诬陷、暴力威胁上级或同事,影响恶劣,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告还提交了20159月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2016年度3月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主张每年对“现场管理(7S)考核标准表”进行修改时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认为其未参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存在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培训签到表,现场管理(7S)考核标准表2016版签到表、2017年开工培训签到表,三张表中均含有王义签名。其中现场管理(7S)考核标准表2016版签到表注明“本人已培训现场管理考核标准各项规定并理解相关规定,同意遵守”。原告仅认可2016年的签到表,但认为系培训机器操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社保清单,被告提交的原告打架书写材料、培训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公告、照片、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制定的“现场管理(7S)考核标准表”,是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以未在会议签到表签名为由认为被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由于签订表中未列明原告系职工代表,故原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场管理(7S)考核标准表”系经职工代表讨论并通过,制定程序亦合法。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管理(7S)考核标准表2016版培训签到表,原告在该表中签名,表明其已接受了被告公司关于规章制度的培训,已经知晓了“现场管理(7S)考核标准表”的内容,该“现场管理(7S)考核标准表”应当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同事打架并致他人受伤,应当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在经工会同意后有权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被告一致确认陆佰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的20172月工资为2324元、20173月工资为3417元,被告理应支付。第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肋骨外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后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之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虽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在于弥补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带来的就业弱势和不利,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现被告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中20165月的工资,被告公司应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水平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4972.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后住院1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出院后存在护理需要,故本院酌情认定其需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2天。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住院护理费为1440元(120*1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佰陆染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义20172月工资2324元、20173月工资3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4972.66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共计27153.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二、驳回原告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义负担1元,由被告吴江佰陆染织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