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13 10:35:5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94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凡,男,199410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人沈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2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凡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凡分别于2018211日、2018216日前后,先后二次至常熟市徐家角路8号车棚、常熟市徐家角8号一楼超市内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电瓶车1辆及小米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硬中华香烟1条、白壳利群香烟4条、黄壳利群香烟1条,其中部分香烟价值共计59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凡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凡分别于2018211日、2018216日前后,先后至常熟市徐家角路8号车棚、常熟市徐家角8号一楼超市内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1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电瓶车1辆、被害人周某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小米手机1部、硬中华香烟1条、白壳利群香烟4条、黄壳利群香烟1条。其中2条白壳利群香烟及1条硬中华香烟价值销赃得款人民币590元。

2018年227日12时40分许,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伊浓网吧将被告人沈凡抓获,被告人沈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赃物小米手机1部、电瓶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沈凡家属已对被害人周某作出退赔,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王某2、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朱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电动车回收登记信息及照片,搜查笔录、赃物小米手机(系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凡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沈凡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