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杜小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9:2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0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人民中路天由大厦905号、90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高,男,19864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小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7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宇建设公司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也不是上诉人单位建设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其受到交通事故的工地也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工地。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误工证明虽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经上诉人单位比对,该印章属于伪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承担工伤待遇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之上,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未提起诉讼程序,但不能因此便要承担不应当承担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

杜小高辩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单位的钢筋工。上诉人现虽提出误工证明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正式公章,但并不能证明误工证明所盖印章不是其认可或使用过的印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宇建设公司无需支付杜小高各项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小高系龙宇建设公司员工,龙宇建设公司未给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413810分许,案外人周家发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沿江公路大新镇浦项二号门门口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往北行驶横过沿江公路杜小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杜小高受伤及两车损坏,当日杜小高即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66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6]015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小高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82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张)第020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杜小高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柒级,鉴定费200元由杜小高支付。

杜小高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龙宇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药费76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鉴定费200元。2017224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龙宇建设公司支付杜小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药费76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90.36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4393.36元;二、龙宇建设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龙宇建设公司对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杜小高并非是其员工,不应当由龙宇建设公司进行赔偿。故龙宇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杜小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符合柒级,龙宇建设公司未给杜小高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龙宇建设公司承担。龙宇建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在有关部门已经就杜小高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情况下,龙宇建设公司认为杜小高并非其公司员工,不应赔偿有关工伤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杜小高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杜小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药费76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90.36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4393.3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鉴定为柒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待遇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