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永青与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9:5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9970

原告卫永青。

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林桑场内。

负责人谢时顺。

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永青诉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简称盛利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9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费华、被告盛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单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永青诉称:20162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拉布包装工一职,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每月为5000-6000元,该工资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平时发放工资的60%,剩余年底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518日晚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盛泽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201751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苏吴江人社工字【2017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76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苏吴江工初1031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原告所受伤害符合拾级伤残的标准。原告受伤以来,被告单位没有支付过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就拖欠工资和双倍工资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原告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以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仲裁请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88日向原告出具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原告要求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1200元、医疗费24155.85元、交通费1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800元、拖欠工资7626元、拖欠工资赔偿金7626元、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利厂辩称:原告于201622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定型车间拉布工,月薪1680元。20163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情。2016510日,原告称家中有事,提交了辞工单。被告表示同意离职,但是做满一个月。2016518日,原告声称摔跤受伤,但没有人看见,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做了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不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为体恤员工,每次都予以借款,截至20169月,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万元。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并不知情。工伤待遇应待事实查明清楚后再决定是否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无需再支付工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虽然原告向吴江区法院提起了关于工伤待遇的诉讼,但是按照法律流程,原告应当先向相关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对裁决书不服方可起诉至法院,其直接跳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剥夺了被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221日,卫永青进入盛利厂工作。20163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37日至201737日,约定试用期自201637日至201666日,试用期间工资为2800元。盛利厂没有为卫永青缴纳社会保险。2016519日,卫永青在工作中发生滑到事故受伤,经江苏盛泽医院于当日诊断为颈部外伤。201751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卫永青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76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卫永青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卫永青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7518日,卫永青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利厂支付拖欠工资7676元及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7717日,卫永青提出增加仲裁请求,要求盛利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200元、医疗费241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103.5元、拖欠工资7626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626元、鉴定费2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78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向姜士全做调查笔录,姜士全陈述:姜士全与卫永青在盛利厂系工友,姜士全于20163月入职时,卫永青已经在厂里工作了,姜士全于20171月离开盛利厂,盛利厂压了百分之四十的钱没有给卫永青,只发了百分之六十。2017523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卫永青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盛利厂的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盛利厂通过银行向卫永青发放工资,卫永青受伤前工资分别为2800元、3780元及2700元;卫永青受伤后收到工资分别为1080元及1080元。

再查明:卫永青在受伤后先于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8.28元;后至浙江省嘉兴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708.87元;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268.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4145.85元。浙江省嘉兴市中医医院在卫永青出院后连续为卫永青开具了两份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卫永青休息2个月。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20161011日、2016114日、20161119日、2016123日、20161231日、2017210日分别建议卫永青休息14天、14天、14天、14天、14天及7天。

庭审中,卫永青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若干,盛利厂不认可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认可交通费300元。卫永青为证明姜士全的工资也是平时发放60%,年底发放剩余40%,提交了姜士全的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有“吴*荣”在20164月至20173月间向姜士全发放工资,且在20171月发放了一笔数额较大的款项,盛利厂提出姜士全并非该厂员工,上述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盛利厂提供了卫永青出具的借条6份,共计数额20000元,卫永青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借款用来看病的,但不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卫永青陈述:卫永青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811日解除,解除原因为盛利厂未为卫永青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全额发放工资及工伤待遇;卫永青在仲裁阶段没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仲裁阶段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盛利厂未为卫永青缴纳社会保险;仲裁阶段,卫永青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但没有书面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卫永青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就是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情证明、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银行明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借条、本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卫永青于2017717日提出要求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可视为包含了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717日解除。考虑到劳动者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而原告卫永青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甚至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均未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对原告卫永青于事后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等理由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盛利厂已足额向卫永青支付了工资。原告卫永青仅提交了姜士全的陈述及银行明细,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足以证明卫永青的工资为50006000元,因此,原告卫永青要求被告盛利厂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现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卫永青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盛利厂在原告卫永青受伤时未为原告卫永青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卫永青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盛利厂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卫永青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原告卫永青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资,原告卫永青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290[2800+3780/2],低于其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615元(6025×0.6),故原告卫永青本人工资应按照3615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5305元(3615×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卫永青的伤残等级,原告卫永青提出与被告盛利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盛利厂应向原告卫永青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原告卫永青的受伤部位、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卫永青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0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60元,被告盛利厂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935元。此外,原告卫永青支付的医疗费24145.85元,鉴定费200元,盛利厂应当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30日,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0/日,故被告盛利厂应支付护理费3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卫永青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姓名,但其的确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参考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盛利厂应支付交通费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每日50元,故被告盛利厂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至于被告盛利厂提出的借款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卫永青与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之间自20177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永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35元、医疗费24145.8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卫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卫永青负担2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盛利织物整理厂负担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