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裴根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2:1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84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青龙村上相。

法定代表人:陈春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根柱,男,19648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信,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根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4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林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家港市人社局于1016125日就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而当事人双方是在2016328日二审判决书作出时明确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工伤待遇的依据。

裴根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福林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林机械公司无需支付裴根柱各项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裴根柱系福利机械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勤杂工,福林机械公司未给裴根柱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1011日,裴根柱在福林机械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1030日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由福林机械公司支付。2016125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6]0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裴根柱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4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张)第006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裴根柱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柒级。2016819日,江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6]5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裴根柱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柒级。裴根柱受伤后未再到福林机械公司处工作。

裴根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月,福林机械公司已经支付裴根柱工伤待遇2000元。

裴根柱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2、福林机械公司支付20143月至2014111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福林机械公司支付裴根柱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鉴定费(含拍片费)316.38元,合计248166.38元。201610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9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福林机械公司支付裴根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6.55元、鉴定费(包括拍片费)316.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共计212032.93.扣除福林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2000元,还应支付给裴根柱210032.93元。福林机械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裴根柱的其他仲裁请求。裴根柱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福林机械公司对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包括拍片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00/月计算,分别为10000元和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000元。故福林机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裴根柱在福林机械公司工作工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符合柒级,福林机械公司未给裴根柱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福林机械公司承担。福林机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含拍片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根据裴根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双方一致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认定裴根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00元。裴根柱按照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一审法院不予干涉,认定裴根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500元。至于福林机械公司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照110000元和40000元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福林机械公司应支付给裴根柱的工伤待遇总额为212032.93元,扣除福林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给裴根柱工伤待遇210032.93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裴根柱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裴根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6.55元、鉴定费(含拍片费)316.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共计212032.93元,扣除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给裴根柱210032.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裴根柱所受之伤害已经生效的文书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裴根柱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福林机械公司未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福林机械公司再以该文书效力为由否定裴根柱应享受之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林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裴根柱缴纳社会保险,故裴根柱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福林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核算各项费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