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华与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2:5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6215

原告:丁建华,,19752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东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严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卫,公司员工。

原告丁建华与被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5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7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华、被告华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明、张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6336元。审理中,增加医药费260元,变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66元。事实和理由:20162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商不成诉至仲裁委,仲裁委201759日出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告华程公司辩称,医药费按规定支付,鉴定费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400元,停工留薪期认可4个月,计9114.8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225日,丁建华进入华程公司工作,担任矫直工,华程公司未为丁建华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228日,丁建华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张家港市鹿苑医院住院治疗,201635日出院。2016513日、527日,张家港市鹿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时间自2016428日至2016627日。2016114日,丁建华所受伤害被认定工伤。20161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丁建华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37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丁建华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丁建华支付鉴定费600元。丁建华受伤后未到华程公司工作,华程公司已支付丁建华工伤待遇3080元。丁建华支付医药费260元。

2017320,丁建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华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华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132元、住院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218元。仲裁委于201759日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程公司支付丁建华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7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3050.07元,扣除已支付的3080元,还应支付79970.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处理,原告举证的3张医药费发票,均为拍片与换药费用,与诊断证明书时间及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共7天,本院分别按照每天100元和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700元和350元。关于鉴定费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提出仅承担第一次鉴定费而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医嘱休息时间至2016627日,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3天,未实际领取工资,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即其受伤之时苏州地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计算,为1339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丁建华的劳动关系于2017320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建华医药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3738元,扣除已支付的3080元,还应支付806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蒋晓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高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