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青与上海昶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国勋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1:1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11457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青,女,1985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勋,男,197311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善,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男,19777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昶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均。

上诉人吴小青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勋、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上海昶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0113民初18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国勋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国勋在201587日就保证债务提起过诉讼,主张过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担保期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XX、昶昇公司、吴小青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吴小青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基于吴小青在担保书上签字。而依据担保书,可以明确本案的保证人仅是XX和昶昇公司,吴小青在担保书上签字,仅仅是代表昶昇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一审法院在明知担保书中只约定了两个保证人的情况下,仍然基于吴小青与XX的婚姻关系,判定吴小青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只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认可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吴小青的签字行为仅仅是代表昶昇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不是代表其个人及XX妻子的名义,故本案只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四、本案当中包括吴小青在内的所有担保人均不认识王国勋。王国勋属于职业放贷人,依据有关规定和通知,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小青的上诉请求。

王国勋辩称:不同意吴小青的上诉请求。王国勋于20158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XX和昶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王国勋是在保证期限内起诉,吴小青及XX、昶昇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书形成时间是在吴小青和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小青在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在XX后面,应是作为夫妻双方的个人签字,吴小青明知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述称:认同吴小青的上诉理由,XX是昶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为了促成涉案借款,进而帮助银行收回贷款,就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昶昇公司作为担保。吴小青的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

昶昇公司述称:吴小青是作为昶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昶昇公司也认可其签字行为。王国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王国勋是放贷人,应让其本人对担保事实进行质证和确认,以查明本案借款及贷款是否是职业放贷。

王国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昶昇公司、吴小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387,315元并支付利息、赔偿金和违约金以本金7,387,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20169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XX、昶昇公司、吴小青共同承担公证费20,000元、律师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81日,王国勋出借人,即甲方与案外人李某某借款人,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0;借款期限7日,自201382日起至201388日止;日利率0.06%,归还的任何款项均为先付息后还本;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1%支付赔偿金,逾期超过五日的,乙方除需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赔偿金外,还应依照借款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与本次借款有关的评估、保险、公证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借款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关于借款10,000,000元的交付,王国勋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并陈述:201382日出借7,000,000元,当日从王国勋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取现7,000,000元后付至李某某银行还贷账户;201385日出借3,000,000元,当日从王国勋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转入李某某指定的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2013年1016日,王国勋甲方与李某某、王丽芳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其中,201382日出借7,000,000元,201385日出借3,000,000元,日利率为0.06%;乙方应于20131020日向甲方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74,600元,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逾期归还本金一日,应依照未偿还本金的0.01%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该《还款协议》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王国勋曾就《还款协议》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91日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收到执行款10,0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381日,由XX及吴小青签名、昶昇公司盖章出具担保书,对《借款合同》所涉借款1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XX与吴小青于201252日登记结婚,2016113日离婚。昶昇公司于2011年经核准成立,吴小青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87日,王国勋以XX、昶昇公司为被告提起保证合同之诉,因针对《还款协议》的强制执行尚在进行,诉请金额无法确定,后撤诉。为涉案文书公证,王国勋发生公证费20,000元。王国勋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国勋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互为关联,印证其与案外人李某某形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就借款时间、计息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现王国勋认可李某某已归还10,000,000元,结合双方对归还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的相关约定,本案中王国勋主张借款本金7,387,315元,并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691日起的利息、赔偿金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可予确定。

关于XX、昶昇公司的责任承担。XX、昶昇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国勋据此要求XX、昶昇公司对李某某未能履行之债务即借款本金7,387,315元及利息、赔偿金和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结合担保书内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王国勋据此主张公证费20,000元、律师费200,000元,属合理范围,法院可予支持。

关于吴小青的责任承担。吴小青系昶昇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担保书形成于其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担保书所涉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担吴小青应当是知晓且认可的,现王国勋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要求吴小青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可予支持。

XX、昶昇公司、吴小青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XX、昶昇公司、吴小青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XX、上海昶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小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国勋借款本金7,387,315元并支付利息、赔偿金和违约金以本金7,387,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20169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XX、上海昶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小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国勋公证费20,000元、律师费2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小青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解决该争议焦点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吴小青是否是保证人。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作为一种债务承担,在确定民事主体承担保证责任时,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民事主体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观涉案担保书,首部所列保证人中,吴小青所列身份系昶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人是昶昇公司,而非作为自然人的吴小青。虽然吴小青本人在担保书尾部签字,但基于担保书所列明的保证人范围及吴小青作为昶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吴小青本人的签字以及签字的顺序、位置,均不能推论出吴小青本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小青不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

第二,吴小青是否有共同保证的意思。王国勋还主张吴小青与XX有夫妻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吴小青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共同保证前提是每个保证人均有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关于吴小青是否是保证人已在上述第一个问题中阐述,不能因吴小青与XX系夫妻关系,就必然推定出吴小青有与XX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王国勋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吴小青有与XX为涉案债务进行共同保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吴小青与XX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保证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同。

第三,XX的担保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吴小青明知XX对涉案债务进行保证,但吴小青并未有共同保证的意思,事后也未追认,而担保的债务也不同于借贷,不存在讨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即使吴小青明知XX有担保债务,也不能当然认定该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实际案情,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本案XX的担保之债也不能认定为吴小青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查涉案担保书内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388日,王国勋于201587日起诉要求XX、昶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吴小青、昶昇公司关于王国勋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小青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吴小青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关于XX、昶昇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0113民初18295号民事判决;

二、XX、上海昶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王国勋借款本金人民币7,387,315元并支付利息、赔偿金和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7,387,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9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XX、上海昶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国勋公证费人民币2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

四、王国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3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XX、上海昶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34元,由吴小青、王国勋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迎昌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绵绵